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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扶持农村客运发展的意见》实施细则(试行)

时间:2016-01-20来源: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

《关于扶持农村客运发展的意见》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村客运发展的意见》(藏政发〔2011〕21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区农村客运发展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把发展农村客运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扶持农村客运发展的组织领导工作。成立由交通运输、财政、公安、安监、工商、物价及运管、交通综合执法等部门参加的领导机构,认真履行发展农村客运的职责,指导、协调、督促农村客运发展工作,把各县农村客运发展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着力推进农村客运发展。
  第三条 各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客运发展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制定工作方案,强化工作措施,落实工作责任,扎实开展农村客运发展工作。
  第四条 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不断完善农村客运发展工作机制,建立相关制度,强化对农村客运的管理,促进农村客运有序运行。
  第五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乡村布局、人口分布、道路状况、经济社会发展等实际情况,在2011年12月底前科学合理编制完成农村客运发展规划,明确农村客运发展目标任务。
  第六条 各地(市)可采取先试点、再推广的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先划定试点区域,对农村客运经营模式、资源配置和扶持政策制定试点方案,大胆实践,以点带面、典型引路,发展农村客运市场。
  第二章 扶持范围
  第七条 农村客运政策扶持范围为:营运线路里程70%以上在县道或乡道上的县与乡、县与村、乡与乡、乡与村、村与村之间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县、乡级客运站。
  已开通的农村客运班线同样享受班线经营补贴。
  第三章 补贴标准
  第八条 凡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国家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险按每座10万元投保,期限为3年。通过自治区政府采购方式进行。如果经营者在3年专营期内退出农村客运班线经营,其承运人责任险补贴从退出农村客运经营之日起退回,具体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清算,报各地(市)财政部门核实后,统一报自治区财政复核,由中标保险公司负责清退投保资金。
  第九条 对农村客运经营者,除发放农村客运燃油补贴外,由自治区财政再按车型给予客运经营补贴。6-9 座每月补贴1000元、10-19座每月补贴 1200元、20座以上每月补贴1400元。经营补贴时限为3年,从事农村客运经营之日起按月计算、按年度核发。如果经营者在专营期限内退出农村客运班线经营,从退出次月起停止班线经营补贴。
  第十条 县、乡级汽车客运站应纳入当地城镇发展总体规划,按照方便农牧民群众乘车出行的要求预留建设用地。为提高县、乡级客运站的利用率,维护客运站正常运转,对投入客运经营的县级客运站,在3年内按年度给予经营补贴,标准为每年4万元;对投入客运经营的乡(镇)客运站,在3年内按年度给予经营补贴,标准为每年2万元。农村客运站必须保证客运站务的正常运行,农村客运站未按规定进行客运经营,擅自改变主要用途,取消经营补贴。
  第四章 申报审核
  第十一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客运经营补贴的审核工作,确保基础数据翔实、准确。各地(市)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应严把审核关。
  第十二条 从事农村客运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在经许可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安监、工商、物价及运管、交通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审核,报各地(市)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审核签章后,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复核,纳入车辆保险政府采购,在20个工作日之内予以投保。
  第十三条 农村客运经营补贴按年度审核发放。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年底前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安监、工商、物价及运管、交通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对申请享受农村客运班线经营补贴和客运站补贴的进行审核,确定享受补贴的范围和标准,并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地(市)交通运输、财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后,报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核拨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农村客运补贴经自治区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下达,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县财政部门按规定具体进行兑现,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自治区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将不定期进行抽查,对发现虚报、谎报农村客运补贴或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客运补贴资金的,将追缴违规资金,严肃处理。
  第五章 票价核定
  第十五条 各地(市)物价局会同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客运安全经济的原则及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核定农村客运班线里程、票价,农村客运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客运票据。
  第十六条 农村客运班线票价实行政府定价,不得擅自提价,对擅自提价的经营者,除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取消其所享受的补贴政策,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农村公路建设状况,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安监、物价及运管、交通综合执法等部门对辖区内的农村道路进行安全评估,具备开通条件的由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和各地(市)运管部门向社会同时公示,明确农村客运线路的起讫地、途径站点、公路里程、等级等。
  第十八条 运管部门应根据当地路况及客源情况,选择使用适合西藏农村客运需求、安全舒适、节能环保的车型。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农村客运班线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 运管部门应按照公示开通的客运线路,结合当地客源特点和农牧民出行需求,因地制宜,科学合理配置好农村客运班线、设定客运用车辆。一辆客车可同时经营2条以上农村客运班线,每周不少于5个运营班次。农村客运可开行隔日班、周末班、赶集班等,农村客运班线经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评估,实载率达到70%以上的运管部门可增加运力投放。
  第二十条 农村客运班线实行专营权,专营期一律为3年,专营期满必须重新申请许可,对在专营期内依法经营、安全运营、保证服务质量的,可优先进行许可。专营权初始阶段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农村客运专营权,申请均符合条件、标准的,运管部门应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对3个以上申请的经营者应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从突出公益服务“三农”的大局出发,对申请经营农村客运的经营者,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增加工作透明度,优先办理许可手续、优先办理车辆入户手续、优先办理营运证牌手续、优先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为农村客运发展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吸引更多的经营者投资经营农村客运。
  第二十二条 鼓励实力雄厚、服务质量好、具备资质条件的区内外客运企业投资农村客运市场;鼓励实行公司化经营, 积极引导客运企业以产权为纽带吸引从事农村客运个体经营者加入农村客运经济实体;鼓励当地农牧民个体经营农村客运,优先许可当地农牧民从事经营农村客运。
  第七章 市场监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客运市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农村客运市场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农村客运市场监管机制,制定并落实农村客运发展的监管措施,切实履行对农村客运市场的监管职责,加大整治非法从事农村客运的行为,净化农村客运市场,促进农村客运有序健康稳定发展。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公安、安监、工商、物价及运管、交通综合执法等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加强对农村客运市场的监督管理,加大对农村客运市场监督检查力度,有效维护农村客运市场秩序。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充分发挥现有农村客运场站主枢纽作用和服务功能,大胆创新经营管理模式,明确客运场站的服务标准、内容和要求,提高农村客运场站服务质量,方便农牧民群众出行。
  第二十六条 农村客运班线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对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内容的,取消经营补贴;对未按批准时间、班次、区域经营、擅自取消运营班次的取消当月经营补贴。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客运运营车辆,统一“农村客运”标识,明确经营线路,标明载客人数和监督电话。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统一车身颜色。
  第八章 安全监管
  第二十八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从维护农村稳定和保障农牧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承担农村客运安全监管的主体责任,按照“县管、乡(镇)包、村落实”原则,负责抓好本县农村客运安全工作的落实;负责建立辖区车辆、驾驶员台帐,建立农村客运安全监管机制,大力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农村客运安全检查,促进农村客运安全发展。
  第三十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对从事农村客运的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测合格的车辆方能投入农村客运经营,严防安全技术性能达不到要求的车辆从事农村客运。
  第九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运管、交通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强化对农村客运的管理。严把客运企业市场准入关、严把驾驶员的从业资质关、严把客运车辆的技术状况关,严格执行农村客运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客运场站的监督管理,落实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规范经营行为,引导农村客运经营者严格执行各项服务标准和客运制度,督促农村客运车辆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查。严格查处农村客运超范围经营、非法运营,维护农村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政府采购工作,做好农村客运经营补贴、农村客运站经营补贴的审核拨付工作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客运交通安全监管,加强对农村客运的交通执法,加大农村客运交通检查和安全宣传教育力度,严肃查处非法旅客运输及客运车辆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农村客运交通运输安全。
  第三十四条 安监部门应依法指导协调、督促农村客运安全生产工作,促进农村客运安全平稳运行。
  第三十五条 工商部门负责农村客运经营者的经营注册、工商管理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农村客运票价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农村客运票价的执行,监督检查农村客运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不断完善农村公路安全设施及安全标志的设置,提高道路安全行车条件,加强辖区内农村道路的日常养护和管理,确保道路畅通。
  第三十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形成合力,上下联动,扎实做好对农村客运发展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加大对农村客运发展政策的宣传,多形式、多渠道宣传农村客运发展的方针政策,营造良好氛围。引导各类经济实体积极投资经营农村客运,引导农牧民群众乘坐安全、舒适、经济的农村客运班车。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村客运发展的意见》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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