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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安委办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17-09-18来源:


各地(市)交通运输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处室(中心):

《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经201781日第四次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宣贯,并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安委办

    201789

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和警示交通运输企业和相关人员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加强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办法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交通运输厅指导全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
各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厅属行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是指被交通运输厅、厅属行业管理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道路、水路运输及工程建设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名单。

第二章 名单建立

    第五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含污染事故,下同)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20%以上的车船或者从业人员被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事故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四)在安全检查中连续2次以上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或整改措施的;
  (五)列入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挂牌督办事项,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六)未按要求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或未按规定建立相应安全管理体系的。
  第六条 营运性车船驾驶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发生超员20%、超载30%以上或违法严重超限的;
  (三)3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超速20%以上行为的;
  (四)拒绝或逃避安全监管,暴力抗法、冲卡或擅自载客出站、站外非法揽客或未办理船舶签证手续擅自开航的;
  (五)发生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逃逸的;
  (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不接受事故调查的;
  (七)擅自关闭、遮挡车船安全监控设备的。
  第七条 营运性车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
  (一)发生重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安全生产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非法更改车船安全设施设备,车船安全设备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三)12个月内发现2次以上重大安全隐患或技术缺陷,被滞留或限制营运的。

第三章 名单公布

    第八条 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及其陈述和申辩情况由厅属行业管理机构在其政务网站公布,指定专人负责管理更新,定期将重点监管名单告知重点监管名单所在地(市)交通运输行业管理机构

    第九条 发生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给予企业12个月的公布期,营运性车船9个月的公布期,驾驶员6个月的公布期,并将其纳入企业、车船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

    第十条 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公布事项应当包括企业的名称、营业地、法定代表人、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事由等信息。
  第十一条 在公布期内,再次发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应当相应延长公布

第四章 名单移除

    第十二条 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程序:
  (一)公布期满,未
发现再次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的,厅属行业管理机构应将企业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并报区交通运输厅备案;

    (二)企业完成安全事故隐患或管理缺陷整改工作,可书面厅属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移除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申请,经厅属行业管理机构或委托有关单位检查合格,将企业信息从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中移除。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厅应当建立全统一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数据库,并在交通运输厅官网上公示,同时将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抄送相关部门

     各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列入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采取责令定期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增加安全检查频次、安全生产约谈、挂牌督办、降低企业信用评价等级、公布期内限制参与招投标等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各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2次以上或延长公布期1次以上的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暂扣有关资质证件、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措施和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有关企业,取消当年各项评比资格。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管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影响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 各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厅属行业管理机构应按照本细则,结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管理制度或方案。

    第二十条 细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二十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安全生产重点监管名单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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